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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2017年5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1),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2014年12月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邀约朱某某、林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路和杨甪路路口东侧桥下水闸处水域,由朱某某使用电瓶、网兜、探照灯电击捕捞水产品,曹某某拎桶装鱼,林某某使用探照灯找鱼。次日0时20分许,三人在上址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9.75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该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同年3月18日夜间至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曾邀约朱某某使用上述工具电捕鱼,渔获物由三名被告人分食。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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