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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3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因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口头传唤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祁连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值班民警左某(警号:044862)按办案规定准备对孟某的随身物品予以登记时,孟某拒不配合,将左某右手手背咬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6日,孟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其已向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孟某、陈某、张某、刘某2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人民警察证,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录像、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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