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3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润七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22年2月19日3时2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东侧约50米处,撞击该处路边消防栓,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共计10,022.23元,肇事后,被告人赵某在接其电话至现场的周某(另案处理)安排下至宝山区XX路XX号内躲避。当日10时许,在上述地点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所作的证言、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