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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振峰,上海三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起,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使用在网上购得的弹弓,多次朝窗外弹射钢珠。2021年5月20日至6月7日,贾某所弹射的钢珠,先后将宝山区XX路XX路宝山10路公交枢纽站内的工作人员被害人陈燕飞的手臂打伤至淤青,将停放在该站的牌号为沪AXXXXXD宝山10路公交车前挡风玻璃打坏,将该站调度室的窗户玻璃打了一个洞。经勘验检查,在该调度室找到钢珠数枚。经鉴定,被损坏的公交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2,600元。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至被告人贾某家中询问其有无向窗外打弹弓的事情,贾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上交弹弓和钢珠,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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