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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上海德拓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自己吸食毒品,明知大麻油系禁止入境的毒品,仍与他人共谋,向境外人员购买大麻油,通过国际邮件以伪报品名、夹藏方式走私入境至李某上海住处。同年2月10日,李某在签收上述邮件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上述邮件中查获5支装有黄色可疑液体的物品。经侦查机关称重,上述可疑液体共计净重2.45克。
经上海市XX中心鉴定,在邮件内的5支黄色可疑液体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涉案毒品现由上海市公安局稽毒处依法收缴。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情报移交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邮局海关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入库清单》《邮件面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等聊天软件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称量、取样笔录》,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固定、恢复、提取的电子数据,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自己吸食,明知其所购买的大麻油系毒品,仍与他人共谋,向他人购买后走私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全部罚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本案毒品系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因右肩习惯性脱臼,为缓解疼痛而一时糊涂购买毒品,并非为了贩卖牟利,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判处李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报移交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邮局海关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入库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手机、国际邮件及内含的大麻油、糖果、吸食大麻油工具等涉案物品。
3.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邮件面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等聊天软件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固定、恢复、提取的电子数据、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与他人共谋,向境外人员购买大麻油,通过伪报品名、夹藏方式走私入境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称量、取样笔录》、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5支大麻油总重2.45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5.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自己吸食,明知大麻油系毒品,仍与他人共谋,向境外人员购买并通过邮件寄递方式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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