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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11月6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鲁RXXXXX小轿车,从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送与其一同饮酒后因醉酒摔伤面部的孙庆林至宝山区XX路XX号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北院就医,后被告人孙某独自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位于宝山区同济路上的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2号门处,连续撞击门口处的路障和升降杆后未减速停车,冲入厂区,当日2时许,被该公司安全保卫部巡逻车在厂区内7号门处截停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于同月8日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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