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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大学,XX有限公司股东、物业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某某厨娘”饭店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口角,期间,刘某持酒瓶砸中唐某头部,致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头皮血肿、前额部软组织创并遗留瘢痕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掌击难以形成,成形硬物碰撞、挤压可以形成。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宝山区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否认打过被害人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始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法院审理阶段作出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且鉴于刘某在法院审理阶段作出赔偿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某某厨娘”饭店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纠纷,其间,刘某持酒瓶砸中唐某头部,致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头皮血肿、前额部软组织创并遗留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唐某左额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掌击难以形成,成形硬物碰撞、挤压可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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