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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大学,XX有限公司股东、物业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某某厨娘”饭店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口角,期间,刘某持酒瓶砸中唐某头部,致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头皮血肿、前额部软组织创并遗留瘢痕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掌击难以形成,成形硬物碰撞、挤压可以形成。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宝山区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否认打过被害人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始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法院审理阶段作出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且鉴于刘某在法院审理阶段作出赔偿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某某厨娘”饭店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纠纷,其间,刘某持酒瓶砸中唐某头部,致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头皮血肿、前额部软组织创并遗留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唐某左额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掌击难以形成,成形硬物碰撞、挤压可以形成。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被告人刘某供认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唐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3、陆某、史某、陶某、董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已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李 紫 薇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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