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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曾用名:卜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XX,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X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卜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申办通行证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盖有“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印章的5张电子《上海市防疫保障临时通行证》,其中4张加价出售给被告人谢某某,1张加价出售给孙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22年5月将上述购得的1张电子通行证交由自己车队驾驶员使用,另3张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22年5月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上述3张电子通行证,并将其中2张出售给王某、葛某。
2022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14日,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分别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电子通行证截图,证人孙某、王某、葛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分别结伙,共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分别结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某、谢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卜某某、谢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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