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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6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停在上址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36元。
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瓶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高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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