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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大专肄业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天奇,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钱某某(自报),女,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自报),男,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高中肄业文化,住山东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裴天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客服部、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技术加持、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在公司服务部凌云队担任“咨询师”,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0月中旬起担任凌云队队长,上述被告人以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钱某某涉案金额15万余元,被告人孟某涉案金额1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涉案金额8万余元。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经被告人孟某劝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分别退赃10万元、3万元、6万元、5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以往供述,被害人叶某、李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合同及转账凭证,同案犯王某、孙某、房某、李某2、程某、谢某等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光盘、情况说明及从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硬盘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话术文本、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出具的涉案工作手机微信聊天截图、侦破经过,公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黄某某是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规劝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后钱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孟某、张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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