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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年12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X镇阳光敬老院出发,沿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XX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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