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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XX,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三合镇亭子坝村坪上组382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5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北约100米处时,见民警在前方设卡检查,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继续行驶至沪南公路北约300米处碰撞路边树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事故造成树木损失人民币1,310元,汪某自身车辆物损人民币12,5208元。经鉴定,案发时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90mg/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汪某赔偿相应树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视频监控制作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汪某赔偿了相应树木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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