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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XX,系上海秦汉堂拍卖有限公司(下称“秦汉堂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龙、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秦汉堂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作为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服务费。
2016年7月起,被告人余某某在秦汉堂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邬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21年7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涉案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雷某、杨某、李某、颜某(均已判刑)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拍卖合同、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及附件、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余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余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首并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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