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7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尹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盗窃停放于本区XX镇XX路XX路路口被害人陆某的一辆车牌为*******黑色新意牌电瓶车,后其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出售给位于本区XX镇XX号东侧小屋的葛树山。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83元。
2022年7月8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江某经营的位于本区XX中心街XX号XX店内一放有零钱十余元的铁盒。
2022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XX店内四包利群牌香烟、两包红双喜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从尹某某处扣押的两包利群牌香烟价值42元。
同日18时许,民警于本区新浜镇叶新公路旺兴路休闲广场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新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利群牌香烟二包,发还相应被害人。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