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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XX,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21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0日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沪CX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XX路、XX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兰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兰某和亲属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事故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监控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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