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晶晶、陈俊洁,上海金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佳民,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宁波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宁波C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等公司,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浙江省宁波市、上海松江区、普陀区等地开设门店,以投资聚元集团聚元好车等为名,销售“聚元宝”等理财产品,以年利率8%-15%的高息,通过互联网、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期间,被告人盛某某2016年8月入职XX分公司,担任松江门店业务经理,参与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90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2016年7月入职XX分公司,担任松江门店业务经理,参与募集资金2,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100余万元;
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孙某、张某1、卫某、朱某、陈某1、郭某、吴某1、陆某、储某、王某、顾某、徐某、蒋某1、蒋某2、钟某、吴某2、陈某2、闵某、罗某、施某、马某1、马某2、陈某3、张某2、林某、陈某4、瞿某、陈某5、庄某、马某3、蒋某3、陈某6的证言,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股权投资协议,债转股协议,代持协议,收款确认书,支付凭证及报案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明知方亚力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帮助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朱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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