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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叶青、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虚假的上海A有限公司向上海B有限公司采购螺纹钢的购销合同,骗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个人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嗣后,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贷款挪作他用。至立案前,被告人周某某给民生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7年4月,民生银行将被告人周某某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C公司赔偿欠款人民币2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官某、任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销合同、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民生银行出具的商户借款贷前调查表、“商贷通”借款人面谈笔录、担保核对书、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支付申请书、报案材料,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明细表、转账凭证,C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票、账户明细对账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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