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帮助他人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经核查,被告人蒋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在2020年1月至8月期间,收入可疑资金共计人民币1,36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出可疑资金共计1,352万余元,上述两张银行卡共计接收34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转账42万余元。
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黄某、廖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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