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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暂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门口,无故踢踹该户天井防盗铁门,并对该户居民即被害人华某、黄某、贺某实施殴打,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背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右腕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贺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万某某某于当日在上址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黄某、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万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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