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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20号 (3)
此后,为规避风险,肖某经与他人协商,陆续注销或弃用上述公司,又另行安排吕某(已被判刑)成立山H有限公司,并按照原经营模式由山东I有限公司、山东J有限公司、山东K有限公司、山东L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继续将被害人诱导至金木公司咨询部骗取钱款。
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1、王某某在公司咨询部担任“咨询师”,陈某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担任队长,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已查明,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2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1涉案金额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5万余元。
202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2年1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刘某1经传唤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刘某2经孙某某(另案处理)劝说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刘某1劝说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以上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退缴了相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薛某某、齐某某、刘某1、张某、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朱某1、朱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合同、转账凭证,同案犯肖某、张某2、王某2、吕某、孙某、李某1、李某2、黄某等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光盘、图片记录表、电子数据、话术文本、涉案工作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薛某某、齐某某、刘某1、张某、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杨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刘某1、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牛某某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2、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1、孙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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