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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20号 (4)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十一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陈某、杨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刘某1、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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