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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县,XX,户籍在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永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平安银行卡等交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当月,喻某等多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对方指定的被告人黄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8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汇入金额共计200余万元。
后被告人黄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于2021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警查扣涉案银行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转账凭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钱款认缴罚金。基于上述情况,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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