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1,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XX自治区。
辩护人张金雨,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2,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辩护人赵炫,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1,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小学文化,户籍在广西。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2,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1,女,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
辩护人许倩,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及辩护人张金雨、赵炫、陈健、夏文珏、许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韦某1在广州与翁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共同从事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的生产、销售业务。为非法牟利,2018年韦某1与被告人韦某2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共同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并且平分收益。嗣后,两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乡XX楼屯、天等县XX厂,雇佣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等20余某员工非法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由韦某1、韦某2从翁某处接受订单并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梁某1负责接收、清点翁某提供的皮料、五金配件等物品,以及记账、质量检验等工作。农某1、农某2为生产小组组长,负责带领组内员工对已经剪裁、打磨好的皮料进行手工缝制、装配五金配件等工作。任职期间,农某1主要负责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铂金系列皮具,农某2主要负责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凯莉系列皮具。
2021年3月被告人韦某1因故结束与被告人韦某2的合作,带领被告人农某2及部分工人离开,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路XX号XX楼继续为翁某生产订制的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韦某2带领被告人农某1仍留在原工厂内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被告人梁某1受翁某委托,根据订单向韦某1、韦某2分派皮料、五金配件、质量检验、统计出货单等事宜。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接到报案后,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对上海市黄浦区“SHOPBOY店二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经进一步侦查发现,翁某与被告人韦某1、韦某2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产品,遂于2021年4月27日在广东、广西等地展开集中收网行动,共抓获犯罪嫌疑人40余某,查扣大量假冒爱马仕皮具、零配件、防尘袋等物品。其中,公安人员于2021年4月27日上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道XX酒店正后方抓获韦某2及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同时,又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维纳斯水汇抓获韦某1,并从二人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大量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五金配件、电脑硬盘等物品。
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扣押在案的皮具上,以及在五金配件上所标注的商标,与权利人爱马仕国际依法注册的商标具有相同性,扣押的带有上述商标的货品均为假冒品。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1、韦某2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28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1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4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2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10万余元;被告人梁某1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4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1伙同被告人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韦某1、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农某1、农某2、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韦某2、韦某1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农某1、梁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农某2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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