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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98号 (3)
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农某1、农某2、梁某1均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1、韦某2为非法牟利,经协商共同出资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并平分收益,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乡XX楼屯、天等县XX厂,从翁某(另案处理)处接受订单,雇佣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等人非法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其中梁某1负责接收、清点翁某提供的皮料、五金配件等物品及记账、质量检验等。农某1、农某2担任生产小组组长,带领组员手工缝制、装配五金配件,分别负责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铂金系列、凯莉系列皮具。
2021年3月,被告人韦某1结束与被告人韦某2的合作,带领被告人农某2及部分工人离开,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路XX号XX楼继续为翁某生产订制的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韦某2带领被告人农某1仍留在原工厂内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被告人梁某1受翁某委托,根据订单向韦某1、韦某2分派皮料、五金配件、质量检验、统计出货单等事宜。
2021年4月2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查扣手机、电脑硬盘及标注有爱马仕品牌注册商标的皮具、五金配件等。
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黄浦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皮具、五金配件均系假冒。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1、韦某2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28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1、梁某1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4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2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冯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人翁某、韦某1、龙某1、梁某、何某、韦某2、农某、韦某3、龙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出货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1伙同被告人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1、韦某2系主犯。农某1、农某2、梁某1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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