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外滩分公司客户45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佳莹,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潘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集团公司)原名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实际控制人徐某2(均已判决),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
徐某2于2013年2月16日注册成立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资产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郭亮。并于2013年9月4日注册成立外滩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楼,负责人沙某,经营范围与中晋资产公司相同,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徐某2自2011年10月起,先后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晋资产公司、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中晋黄金(上海)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通过在高档商务楼租赁办公场所、冠名“相约星期六”电视节目、投放大型户外广告,以及聘请体育明星潘晓婷当形象代言人等各种方式,公开宣传国太集团公司、中晋系公司和“中晋合伙人”的品牌,扩大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又通过大量招募业务员,许以高额的佣金和员工福利,要求业务员对外推销公司相继推出的“内部借款”“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永久合伙人”“黄金租赁”等多款理财产品,设定活期、定期等不同的投资期限,向社会公众承诺4%-400%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
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7月进入中晋资产公司外滩分公司,担任客户45部业务员、副经理。任职期间,其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借助公司的媒体宣传,并采用口口相传、发布小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公司推出的各种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回报和还本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个人实物黄金租赁协议》等格式合同,以POS机刷卡或转账的方式收取投资款转入上海B有限公司等指定账户,所募集资金统一归徐某2控制和支配使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葛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70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6年4月6日,未兑付本金20余人,损失金额1200余万元;获得佣金和补贴总额300余万元。
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公司外滩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徐某1诉葛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时,发现原被告诉争的理财产品涉及中晋资产公司,因该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徐某1的起诉,并于2019年8月8日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经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20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徐某2、陈某、朱某、汤某、王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潘某、季某、徐某1、滕某、刘某、范某、李某、邹某的证词,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中晋资产公司提供的任职公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有关书证,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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