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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4624号 (3)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苏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评定情况。
6.本院代管款缴纳凭证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108.5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诈骗所得,故对辩护人所提本案诈骗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苏某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苏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苏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凌 鸿
审 判 员 黄思嘉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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