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3刑初41号 (2)
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宝山A局、浦东C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收集的《抓获经过》,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煤炭处理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XXX国旗图片辨认》《悬挂XXX国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户籍信息》,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证人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万某、晏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共谋,向其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务,并帮助调度指挥船员绕关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提出其只是中介,负责给祁某传递信息,家庭困难,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姜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姜某受祁某指使实施了介绍船舶、在运输环节转达信息等行为,与同案犯相比获利较少,且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其打算投案自首,后因祁某的阻止而失去了机会;本案煤炭被当场查获并已被拍卖,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结合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