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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41号 (2)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姜某受祁某指使联系租用船舶,后将杨某2介绍给祁某,由杨某2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员,前往XXX国附近海域装运由祁某事先联系的煤炭,并绕关走私入境。
同年9月,被告人姜某接祁某指令,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走私煤炭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分别担任“顺旺”船船长、大副。随后,万某、晏某驾乘“顺旺”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从一艘挂有XXX国国旗标识的大船上,通过浮吊船接驳煤炭共计5,500余吨,后绕关偷运入境至江苏靖江一码头卸货。期间,姜某通过杨某2提供的“顺旺”船卫星电话向船员提供接驳煤炭的坐标地点和接头方式,指令船员与浮吊船对接,在“顺旺”船上悬挂XXX国国旗进行伪装等,并从祁某处获得好处费。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姜某再次接祁某指令,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走私煤炭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驾驶“顺旺”船,并雇佣高某、张某2、杨某2分别担任“惠丰9007”船管事、船长、轮机,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接驳煤炭绕关走私入境。
同年11月6日,“顺旺”船和“惠丰9007”船均在返航途中被执法人员人赃并获。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从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上述煤炭已被侦查机关先行拍卖。
2022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网上追逃。同月24日,姜某在浙江省平湖市XX镇XX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宝山A局、浦东C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收集的《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姜某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煤炭处理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将走私船舶、煤炭、通讯手机等物品依法扣押,以及提取、检测、计量、先行拍卖、送交数据恢复等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XXX国旗图片辨认》《悬挂XXX国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祁某、杨某2、万某、晏某、马某、厉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姜某为祁某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务,并根据指令调度船员绕关走私XXX国煤炭共计3航次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万某、晏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证实杨某2系“顺旺”船、“惠丰9007”船实际承租经营人的事实。
5.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质,以及系禁止进口的货物等事实。
6.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务,并帮助调度指挥船员绕关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以及家庭情况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姜某参与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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