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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41号 (4)
4.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万某、晏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证实杨某2系“顺旺”船、“惠丰9007”船实际承租经营人的事实。
5.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质,以及系禁止进口的货物等事实。
6.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务,并帮助调度指挥船员绕关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以及家庭情况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姜某参与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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