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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终3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晨、徐加喜,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22)沪0114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判决认定:2021年4月7日1时07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2京沪高速公路后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新源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XXX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XXX异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某系初某、偶犯,XXX前科劣迹,鉴于其妻子生活不能自理,公司员工依赖杨某生存,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杨某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并XXX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杨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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