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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曾因无证驾驶行为,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1年7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X镇XX街XX号XX店内,与被害人王某因言语不和,遂拿起店内椅子砸向被害人王某头部。随后其又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号被害人王某工作的饭店内,用路边的砖头砸坏被害人许某店内的窗玻璃、花盆、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损的五块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90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许某损失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许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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