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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2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在本区XX镇XX路XX号“XX”娱乐会所806包厢内,无故使用一听装啤酒将被害单位XX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包厢内的TCL牌75V2型液晶电视机屏幕砸坏。经鉴定,涉案电视机屏幕被损价值人民币2599元。
2022年3月25日,被告人贺某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欧某1、程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汤某、欧某2、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单位XX有限公司。
被告人贺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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