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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XX,本科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怡、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唐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10月,金某(另案处理)同陆某、杨某2(均已判决)、陈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汪某等人任职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销售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开发的“海伦堡爱ME城市项目”商铺,B公司与A公司约定,由A公司收取客户团购费作为销售报酬,B公司给予客户相应购房优惠。期间,被告人汪某一方人员以为客户争取低折扣为由,使用私设POS机收取冉贵、王某2、王某1等客户团购费,除交付给A公司部分钱款外,将剩余钱款予以侵占并分赃,经查,被告人汪某等人共侵占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22年12月2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李某、余某、高兴、杨某1、殷某、陆某、杨某2、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发票、签购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报案书,上海爱ME城市2017年7-8月商铺渠道分销服务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了人民币2,126元,预缴了相应罚金,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解除扣押。
四、被告人汪某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汪某,账号XXXXXXXXXXXXXXX9078)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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