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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柏某某,男,1998年9月3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被告人柏某某在同案行为人王田(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明知他人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多次向他人提供其名下3张银行卡,并采取刷脸等方式帮助违法犯罪人员进行资金走账,被害人陆某、陈某、田某等人被骗资金流入其名下银行卡及微信账户后转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9,765元(以下币种同),其获利7,600元。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陈某、田某、胡某、刘某、邓某、杜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流水及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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