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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钱某某、毛某、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11月,黄某(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宝山、嘉定等地设置窝点并让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及雇佣他人通过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进行银行收款及转出操作,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其中。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钱某某于2021年10月至11月受黄某指使,在本市宝山区XX苑XX号XX室进行前述操作。被告人徐某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钱某某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共计460余万元。另外,周某(另案处理)受黄某指使,于2021年10月至11月间,负责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窝点,并组织被告人毛某、陈某某等多人进行前述操作。被告人毛某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共计35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共计2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毛某以中国银行卡支付结算武某的被骗钱款3,999.99元,被告人陈某某以盛京银行卡支付结算张某的被骗钱款7,500元。
四名被告人均于2021年11月24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被告人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毛某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四名被告人均已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武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黄某、周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电脑记录、转账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钱某某、毛某、陈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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