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3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仓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曾于2017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仓某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村门口,与被害人孙某因请客吃饭等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搡、扭打。其间,被告人仓某出拳殴打被害人孙某头颈部并使用弹簧刀捅刺其腹部,造成被害人孙某腹膜后血肿等。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仓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仓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无证登记表》《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仓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仓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仓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仓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