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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2年2月13日20时11分许,饮酒后叫代驾把牌号为沪AX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处,代驾把车辆停在小区门口就离开了。随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欲进小区停车,先后与停在上址四辆机动车发生碰擦。民警接110报警后至案发现场进行处置时,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遂出示工作证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对四辆受损车辆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以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害人陆某、金某、张某、严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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