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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21年11月13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南约300米处,见前方有民警设卡,即弃车徒步逃逸,躲藏在路边一停车场汽车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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