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2)沪0113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开荒乡芦桥村新井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1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临时工棚内吃饭,被害人刘某因工地管理事宜至王某某处争吵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桌上啤酒瓶破碎,王某某持碎酒瓶将刘某划伤,同时刘某倒地被啤酒瓶碎片割伤。经鉴定,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面部二处创长度累计6.5cm、躯干肢体部位创,累计长度20.3cm,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胸部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查询》,《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国滨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王宝章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