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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内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东约1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截停。经当场检测,黄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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