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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曾用名:周某,男,1989年10月21日生,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贵阳杰、徐诚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及辩护人徐诚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于2022年2月期间,经与他人联系,将其名下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其中五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二张,平安银行卡、苏州银行卡、昆山农商银行卡各一张)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2022年3月1日,被告人计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被告人计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计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计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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