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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私家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浦东新区;2020年5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宇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吴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8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GXXXXX的黑色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XX路隧道浦西出浦东口东约200米处,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孙某不顾民警停车示意,驾驶车辆加速驶离设卡点,后在XX路XX路路口处被民警追截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mL。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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