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静霞,曾用名胡静雅,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黄浦营业部业务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11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静霞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薇杰、周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静霞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骏、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胡静霞注册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实业投资,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服务)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胡静霞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管理、资金运作实际控制人。胡静霞以XX公司名义,分别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静安区XX路XX号XX室为营业地点对外经营。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谎称其“宁海XX院”“黄山徽州古建筑”“宁海游船码头”项目需要投资融资,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在营业点签订《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集资款均以转账或刷卡形式转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部分用于支付房租、员工工资、提成、投资人孳息等费用,其余钱款被胡静霞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胡静霞指派,担任XX公司黄浦营业部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黄浦营业部经营工作,其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宣传“黄山徽州古建筑”等投资项目,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承诺,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静霞累计向11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3,2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1,668,260.82元,被告人李某累计向7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7,270,000.00元,未兑付金额6,402,441.66元,均为实际损失金额。2018年3月,本案因被害人举报而案发。2021年10月27日,胡静霞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押归案。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退赔8万元。被告人胡静霞、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涉案关系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洪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谭某、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相关的《泫凯资产还款计划协议》《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收据、公司宣传产品资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客户未兑付数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静霞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静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静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静霞、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庭前,公诉机关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静霞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静霞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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