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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26号 (2)
被告人胡静霞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静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静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静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退赔8万元、在法院审理阶段又退出8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胡静霞注册成立XX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静安区XX路XX号XX室为营业地点对外经营。XX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实业投资,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服务)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胡静霞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管理、资金运作实际控制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谎称其“宁海XX院”“黄山徽州古建筑”“宁海游船码头”项目需要投资融资,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在营业点签订《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等。所得集资款均以转账或刷卡形式转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部分用于支付房租、员工工资、提成、投资人利息等费用,其余钱款被胡静霞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胡静霞指派,担任XX公司黄浦营业部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黄浦营业部经营工作,其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宣传“黄山徽州古建筑”等投资项目,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承诺,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静霞累计向11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3,250,000.00元,未兑付金额11,668,260.82元,被告人李某累计向7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7,270,000.00元,未兑付金额6,402,441.66元,均为实际损失金额。2018年3月,本案因被害人举报而案发。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静霞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21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押归案。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退赔8万元,本院审理期间退赔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静霞成立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及其租赁场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
2.涉案关系人陆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静霞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证人胡某、洪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静霞以XX公司名义,虚构投资项目,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谭某、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泫凯资产还款计划协议》《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收据及公司宣传产品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5.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关的涉案公司客户未兑付数据、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及涉案关系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静霞等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及所募集的资金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静霞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静霞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静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部分钱款,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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