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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26号 (4)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静霞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21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押归案。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退赔8万元,本院审理期间退赔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静霞成立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及其租赁场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
2.涉案关系人陆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静霞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证人胡某、洪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静霞以XX公司名义,虚构投资项目,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谭某、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泫凯资产还款计划协议》《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收据及公司宣传产品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5.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关的涉案公司客户未兑付数据、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及涉案关系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静霞等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及所募集的资金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静霞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静霞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静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部分钱款,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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