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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76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事先通谋,买卖盗采的海砂,销售价格达6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到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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