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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2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甄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XX公路XX路北约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甄某案发时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61mg/ml。
到案后,被告人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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