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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刑诉[202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耿XX酒后驾驶号牌为闽D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XX路XX路东约30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鉴定,被告人耿XX血液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
被告人耿XX到案后对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当庭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耿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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