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XX彝族自治州绿春县。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2,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XX彝族自治州绿春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男,199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3,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XX店门口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4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遂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4,被害人李某5见状上前劝阻亦遭殴打。其间,被告人白某某持酒瓶、铁制凳子、烧烤盘、被告人李某3持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5、李某4。经鉴定,被害人李某5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4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5、李某4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5、李某4的陈述笔录、证人米某某、李某3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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