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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98号 (2)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5、李某4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5、李某4的陈述笔录、证人米某某、李某3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白某某、白某2、李某2、李某某、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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