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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2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其本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号XX的餐饮店外,无故将被害人王某、韩某分别停于餐饮店外右侧的皖RXXXXX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和浙JXXXXX黑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身划伤。经估价,上述两辆轿车车损合计为人民币5,199.7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案发后分别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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